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7日,位于安吉县天荒坪镇某村民方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其丈夫吴某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要求婚生女吴某某随其共同生活,吴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法院最终判决方某胜诉。针对探望权问题,法院认定婚生女吴某某随方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吴某有探望的权利,方某有协助的义务。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对探望孩子问题多有冲突,特别是被告的父亲(婚生女的祖父),曾多次威胁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家人,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多次从幼儿园、原告家中、孩子在外游玩途中强行将孩子带走,甚至占有孩子整个假期不送回方某处,致使孩子经常哭哭啼啼,为此方某多次报警未果。
学者观点:
探望权的行使主体是否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问题。有学者认为:对探望权主体在法律条文中应当加入“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认为父母离异前,该未成年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这些主体均有权与之交往会见,使亲情得以实现,将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父母离异后,通过父或母以及近亲属的探望行为,保持子女生活中惯常人际交往关系的稳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无好处。故认为探望权的行使主体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
律师观点:
所谓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的权力。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只能通过支付抚养费和定期或不定期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方式,对子女的生活、教育、健康等方面给予关注,增强亲情交流。探望权的设置是为了增加孩子与离婚父母的沟通与交流,为了保障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只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亲或母亲有探望权,而不及其他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探望权的行使是通过探望行为来实现的,但探望行为并不能等同于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力,探望权是亲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父母子女之间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表达方式。因此探望权主体必然不能突破其主体范围,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不是探望权的主体。因此本案中,孩子的祖父并不是探望权的主体,无权行使探望权。其强行带走孩子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中法院既然判决婚生女随母亲生活,现孩子的户口已迁回母亲处,孩子已在天荒坪幼儿园就读,迫切需要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因此在探望问题上,被告吴某某探望次数不宜过多,要多为孩子考虑,多关心孩子的内心感受,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使其健康成长是双方都愿意看到的结果。而孩子的祖父不是探望权行使的主体,更不能为了满足大人的一己私利,完全不顾孩子的感受,也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